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交易-416-202501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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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 3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錦春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駕駛 路線265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5分時,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車站忠孝站停靠讓乘客下車之際,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於車門開啟、關閉時,更應注意避免危及乘客人身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林品妤欲自該公車後側車門下車,竟未待其完全下車之際,即貿然關閉車門,使告訴人右手、右後背及包包等處遭車門夾住,致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疑似肩部、頸部及腰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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