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交易-418-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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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7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弘德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10時54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對面路旁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及行走設在同路段與重慶南路3段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貿然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汀州路2段道路,適有告訴人陳俊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碰撞被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右側足踝、小腿、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