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交易-419-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寶雲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1段與羅斯福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欲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右後方來車之行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直行車道右轉,適告訴人林淑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被告右方駛至,兩車當場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