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交易-420-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孫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孫謹於民國112年10月22 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街000巷0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區○○街00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路口欲左轉,適有告訴人王林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18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卷第27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