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交易-421-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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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正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22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雷正漢於民國113年2月11 日晚上7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僑路235巷往巷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許,行駛至同巷15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黃信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在被告同向左後方,見狀乃避煞不及而失控倒地,繼而碰撞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胸壁與腹壁挫傷、右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右手與雙腳多處挫擦傷、右肩膀挫傷、疑似雙側肺挫傷、右側腎臟嚴重撕裂傷併內出血、右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25頁、第27頁)等件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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