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交易-422-202412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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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瑞坡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高全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3號   被   告 吳瑞坡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坡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五峰路63巷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五峰路6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高全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峰路63巷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行至該路口時,吳瑞坡見狀煞閃不及,致其車輛前車頭撞及高全揚之機車右側,高全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節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吳瑞坡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全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其辯稱:伊左轉時,告訴人高全揚的機車如果不要動,伊就可以左轉過去,就不會發生碰撞,結果告訴人突然往左邊閃,開到伊車子前面,伊就踩剎車,車子停下來,告訴人就倒下去,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伊的車子一點受傷痕跡都沒有,告訴人車子不是直行,告訴人是往左偏跑到伊的車道,那是伊的路權云云。然查,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見本案事故路口係屬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無訛,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再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事故路口時,被告駕車自其前方右側巷口駛出左轉,告訴人見狀急向左偏駛閃避,惟被告仍持續左轉,其車頭撞及告訴人車身右側,告訴人人車向左倒地,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後,亦認定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左轉彎車疑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確係被告駕車在上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所致,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瑞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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