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交易-425-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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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0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俊毅於民國113年1月8日 下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行駛行駛在慢車道,通過同路段743巷口前,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潘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後方,而逕自向右偏駛並減速,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遭被告機車車頭碰撞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顧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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