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交易-426-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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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鋼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4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鋼儉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興路與興隆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興隆路2段,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陳承儀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肩部、背部、左側髖部及左側下肢挫傷併多處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5頁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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