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交易-429-202412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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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詔崴 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康詔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劉哲綸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9號   被   告 康詔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康詔崴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37號前,欲向右變換至外側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切換車道,適劉哲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康詔崴車輛右側後方,欲偏右直行通過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康詔崴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哲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雙腕部挫傷、雙手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哲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詔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哲倫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0張在卷足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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