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交易-430-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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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君羽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明政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5至2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34號   被   告 王君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0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羽於民國113年2月5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安康路2段與薏仁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明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2段由新店往三峽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見狀煞閃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明政因此受有右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上眼瞼撕裂傷及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王君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明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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