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3-交易-432-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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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 劉俊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9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男無罪。   事 實 一、游鴻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豐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安豐路,適劉俊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安康路2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劉俊男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俊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第1、2、3、5蹠骨骨折、左足楔骨及骰子骨骨折、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足脛前肌並韌帶受損、左足背動脈破裂、左手第1、2、5指挫傷、左足部壓傷骨折復位併鋼釘固定術後併皮膚壞死、左足壓傷後合併皮膚壞死、左側腓神經病變、左足趾陳舊性骨折術後併內固定物存、左足趾陳舊性骨折術後併顯著運動障害等傷害。 二、案經游鴻、劉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游鴻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游鴻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鴻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交簡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1-45、69-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7、19-20頁,調院偵卷第31-33頁,交簡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1-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23、33-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頁)、告訴人劉俊男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調院偵卷第35-3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下稱鑑定意見,見交簡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游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游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游鴻騎乘機車於交叉路口等待左轉時,本應注 意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逕自左轉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劉俊男因此受有上述嚴重傷勢,勞動能力並因而有永久減損(見調院偵卷第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為固非故意犯罪,惟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游鴻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俊男雖均有和解意願,然於偵審程序中經多次進行調解後,現雙方賠償金額差距仍大,故被告游鴻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劉俊男損失(見調院偵卷第7-8頁,交簡卷第47-48頁,交易卷第51-52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考量被告游鴻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動物醫院醫生助理,目前從事廣告設計業,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71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交易卷第5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劉俊男騎乘B車亦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見後述)、告訴人劉俊男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劉俊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男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B車沿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安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自安康路2段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安豐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游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中指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俊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俊男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鴻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游鴻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俊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B車與A車 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直行行駛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游鴻,但告訴人游鴻前面還有一台機車,那台機車有停下來要禮讓我,我一過那台機車後,告訴人游鴻就從我左側撞過來,當下根本無法反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劉俊男利益辯稱:被告劉俊男在行經該路口時,有注意到對向車道有機車要左轉,並因該機車(即告訴人游鴻前方機車)停下來禮讓被告劉俊男通過,被告劉俊男才直行通過,過程中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要左轉,難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劉俊男騎乘B車縱有超速情事,仍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劉俊男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俊男騎乘B車與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游鴻受有左側中指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劉俊男所是認(見調院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鴻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0頁,交簡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1-45、69-70、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23、33-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頁)、告訴人游鴻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劉俊男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乙節:查本案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欲左轉安豐路,未禮讓直行於安康路2段對向車道之被告劉俊男所騎乘B車,肇致本案事故,該當過失傷害罪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劉俊男於案發時騎乘B車駛入路口後,告訴人游鴻行向車道前方確有另一台機車停等於路口禮讓被告劉俊男通過,待被告劉俊男騎乘B車即將駛越該機車車身時,即與自該機車後方駛出、欲逕行左轉安豐路之A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95頁),核與被告劉俊男辯稱當時有先看到一台機車停下來要禮讓其通過等語相符。被告劉俊男既於進入路口時確有察知當時有另台機車禮讓其直行通過並據此決定直行,足見其於案發時並非未注意該路口相關車輛行駛之具體狀況,則其是否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已堪屬有疑。復由證人即告訴人游鴻證稱:當時因為剛下班精神不濟,前方有車左轉我跟著左轉,我前方機車發現對向有來車剎車,但我被前車視線擋住,未發現被告劉俊男所行駛對向來車,導致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知告訴人游鴻當時確係行駛於另台機車後方,且其視線遭到該機車阻擋,反面言之,被告劉俊男視線亦可能同樣遭到該機車阻擋,而客觀上無法察知該機車後方尚有A車且將逕行左轉。則被告劉俊男辯稱:我一過前面那台機車後,告訴人游鴻就撞到我,我根本沒有按煞車就撞到了,根本無法反應任何事情等語,即非全然無憑,其客觀上有無可能及時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即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嗣後二車相撞之結果,遽認被告劉俊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應負本案過失傷害罪責。 (三)至被告劉俊男雖自承其事故發生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60、 70公里等語(見交簡卷第66頁),已超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地點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劉俊男當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存在。然其倘於案發時依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行駛,在其見有其他機車在路口停等禮讓其直行通過,而決意直行行駛通過路口過程中,客觀上是否即有足夠認知時間及反應時間,先認知告訴人游鴻所騎乘A車將從其他機車後方駛出、逕行左轉,而據此反應,及時煞停或迴避事故發生?尚非無疑,自仍存有縱使被告劉俊男依照速限行駛,仍無法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是被告劉俊男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定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劉俊男有超速行 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就其行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而應就告訴人游鴻所受傷勢負過失傷害罪責乙節,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俊男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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