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交易-435-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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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里 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昌里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3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八德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設置「07-22禁止左轉」標誌,逕自往八德路2段左轉,適有告訴人郭皓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時,因剎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左側眼瞼下垂、左眼外斜視、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