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交易-436-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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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聖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南路1段與復興南路1段34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適告訴人邱凱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復興南路1段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遂與被告車輛右後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43至45頁)。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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