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交易-438-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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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5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交簡字第138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陽街與崇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行人穿越道,適有告訴人屠雪華由崇德街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該人行穿越道上,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其駕駛車輛因此碰撞屠雪華,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指挫傷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擦傷上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與被告當庭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場給付全部賠償金,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3至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