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交易-440-202412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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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慶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31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沙慶志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公園路,適有告訴人王皓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貴陽街1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告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右肩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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