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交易-442-20241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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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錦豐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000巷與同路段000巷00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告訴人簡士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113巷25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及背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和解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見交簡卷第85-86、89-91 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