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交易-443-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惠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晚間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錦州街口,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併排違規臨時停放於路中,而依當時情形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輛併排臨停於吉林路上開路口之外側道路上,適告訴人翁蘇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至,為閃避張景惠併排臨停於路中之車輛,而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道路之際,旋遭後方由湯亞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同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擦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