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3-交易-445-202503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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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䕒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䕒尹於民國113年3月24 日下午2時29分稍早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行至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上橋處,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後超越與其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告訴人李有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李有妹之機車,李有妹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多處挫擦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