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交易-448-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宇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宇新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晚上6時18分稍早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駛近前開路段與齊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向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范恩騎乘之自行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左轉彎時,被告不及停車而碰撞前開自行車,雙方因之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約2公分、右手肘擦傷約1公分、左大腿及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5、47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