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交易-450-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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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0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銘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20時許,駕駛BEE-105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28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巷與景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向,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向勵申自景興路北側由西往東方向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被告車輛一時煞閃不及,直接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足大腳趾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至32頁、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