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交易-454-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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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屘子 黃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35號), 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81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暨告訴人林屘子(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由南北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17分許,途經西園路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被告暨告訴人黃秀文(下以姓名稱之)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仍闖越紅燈擅自步行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林屘子因閃避不及撞及黃秀文,林屘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疑似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胸挫傷併第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勢;黃秀文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林屘子、黃秀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林屘子、黃秀文涉犯刑法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林屘子、黃秀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卷【下稱交簡字卷】第810號卷第53頁、第5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 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款定有明文。一事不再理原則,乃係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判,不許當事人對於刑罰權存在與否及範圍再重複爭執,而不受理判決並無實質之確定力,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經查,林屘子、黃秀文因同一車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進行審理,嗣經林屘子、黃秀文撤回告訴而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下稱後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卷函(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卷第9頁)、後案判決(交簡字卷第49、50頁)在卷可查,茲核本案與後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13年7月8日已先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卷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交簡字卷第5頁)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後案之公訴不受理確定判決無實質確定力,本院無以為免訴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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