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交易-455-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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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17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煒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路4段580號交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過程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須隨時確認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竟疏未注意周遭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劉力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上路中防撞桿,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腫脹、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足背3×4cm擦傷、右手2×2cm擦傷、左側肩部肱骨頭骨折、左側性足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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