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3-交易-458-20250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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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杰(原名周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杰(原名周俊宏)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靠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往東方向)之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龔勃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其左側車身,貿然開啟該汽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29、33至40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停靠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往東方向)之路旁,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後方行經其左側車身時,開啟該汽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車輛撞擊該車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第9至11、29至32、43至55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開車門後,告訴人機車往我駕駛座 門邊靠近,碰撞到我車門下方處,他沒有倒地,且稱沒有受傷,接著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另告訴人於案發後經員警製作調查紀錄表時稱:我一經過告訴人臨停於路旁之車輛,他突然開啟車門,碰撞我右側車身,第一次撞擊點部位為右側車身碰撞痕,無其他補充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47頁)可查;再觀諸員警到場處理紀錄記載內容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有擦撞,現場無人受傷等,另有臺北市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見偵卷第31頁)可佐。基前,告訴人駕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未表示有受傷,僅車輛擦撞,則被告本案行為究竟有無碰撞告訴人,致其受傷,已非無疑。 (三)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13年3月15日就醫,提出載有「右手 腕挫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然其非案發後立即就醫,復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回復稱該傷勢無拍照存查,且依所附病歷文件,亦未見告訴人於驗傷時,有肉眼可見之痕跡或傷口之記載(見本院交易卷第21至24頁),實難逕以該診斷證明書率認「右手腕挫傷」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有何關係。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車門先打到我手臂,有一紅點,會腫痛,遂於隔天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4頁),亦與上開傷害之部位為右手腕、未有肉眼可見痕跡或傷害之診斷結果互不相合,該診斷證明書即無法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其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為真。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上開告訴人傷害係被告所致 ,當無從遽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