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交易-460-20241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2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依閔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上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行駛期間,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蔡月桂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其前方,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1頁至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