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交易-461-20241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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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1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光輝於民國113年4月6 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路段20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及前方欲左轉由告訴人辜鐘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9頁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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