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交易-462-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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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41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隆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上9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路段000號前之穿越虛線時,本應注意南昌路二段為其他車道,羅斯福路三段為主線車道、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南昌路二段左偏匯入羅斯福路三段,旋不慎碰撞同向沿羅斯福路三段行駛在被告左側、由告訴人鄭喬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告訴人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拇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5至58、59頁),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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