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交易-467-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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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7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47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其彥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駛至該路段1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行駛,適告訴人魏心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第3車道,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0.5公分撕裂傷2處、右踝擦傷及右大腿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