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交易-473-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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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9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阮孟哲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日光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阮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孟哲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紅線禁止臨停路段,復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逕行往左側方向切出,適有王日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阮孟哲汽車左前方,阮孟哲汽車因而撞擊王日光機車,致王日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及踝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日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在 卷,核與告訴人王日光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警方截圖4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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