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交易-476-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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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束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8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束娥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指南路3段34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廖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前方,因向左偏移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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