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交易-477-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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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金海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1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1段口時欲右轉駛入忠孝東路1段,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彎欲進入忠孝東路1段,適右後方有告訴人黃舒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見狀煞閃不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北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前胸鈍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臀鈍挫傷、右腳擦挫傷、左腳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13 年12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113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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