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交易-480-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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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凱 選任辯護人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博凱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11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旁無名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市民大道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本案路口貿然右轉欲往市民大道3段行駛,適告訴人鄭兆恩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簡卷第61頁),依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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