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3-交易-482-202501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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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9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楷峻告訴被告鄭郁達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見調院偵卷第33頁),是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時,本案已欠缺訴追要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86號   被   告 鄭郁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郁達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復興南路2段111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楷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鄭郁達前方,因交通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而減速煞停,而遭鄭郁達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因而受有左腳踝挫傷扭傷,疑似前側距腓韌帶部分斷裂、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傷併腓骨撕脫性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楷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郁達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自 告訴人林楷峻後方追撞告訴人,惟辯稱:伊並沒有直接撞到告訴人的腳,當時沒有感覺到告訴人有受傷,當下伊有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是否要送醫,告訴人都說不用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合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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