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交易-483-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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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騰瑜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0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第5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芳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第5車道右轉,適告訴人陳泰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7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見狀煞閃不及,其車輛右側前車身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左手肘、左腳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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