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交易-69-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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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7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 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李羿霆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上午10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23巷口時,本應注意通過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時,需減速或暫停再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告訴人徐慶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忠孝東路4段2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暈、疑似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且付訖賠償金,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03至104、107、1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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