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交易-73-202410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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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連清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市萬華區長順街46巷之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倒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倒車時,亦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洪○銓(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後載童○瑋(年籍資料詳卷),從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車身碰撞,使童○瑋從機車跌落,受有右足踝挫傷、右足踝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童○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連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倒車,其小客 車並與告訴人乘坐由洪○銓騎乘之機車有所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本來就在前面,我停車的方向打好,對方在很遠的地方看到我的車就應該停車了,卻從後面往我撞來並撞到我的車,我叫警察來量一量、看一看,大家也沒怎麼樣,警察問要不要送醫,對方也說不用;發生這件事故是對方的錯,也沒有人受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倒車,其小客車並與告訴人乘 坐之機車有所接觸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洪○銓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32頁,調院偵卷第19至22頁、第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過程及告訴人受有右足踝挫傷、右足踝肌 腱炎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分別勘驗由告訴人童○瑋後方由母親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後方母親視角)及童○瑋所乘坐機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第一人稱視角)之結果如下(見本院交易卷第78至79頁):  ⑴後方母親視角,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00:01至00:13告訴人乘坐之機車開啟左轉方向燈,由長順 街60巷左轉進入長順街46巷。   00:14至00:21機車左轉進入長順街46巷後,被告之紅色轎 車正在倒車,告訴人所乘坐機車往前靠左停下,機車駕駛左腳已踩至地面維持機車平衡,被告車輛仍持續倒退。   00:22至00:35機車在停止狀態下,轎車仍持續倒退直至碰 撞到機車倒下後才停止,告訴人因機車倒下以跳動之方式下車後退至路旁,並以左腳單腳站立之方式雙手抱住右邊膝蓋且不時摸著右腳,被告開車門下車。  ⑵第一人稱視角,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00:01至00:32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由長順街60巷左轉進入長 順街46巷,此時前方一台紅色轎車停在路中央,倒退車燈亮起欲路邊停車,轎車欲停車位置係黃線而非停車格。   00:33至00:38告訴人乘坐之機車騎至轎車旁,轎車仍右轉 輪胎後持續倒退車輛,此時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已完全停止,聽到碰撞聲後機車倒下。  ⒊是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17分許,當時告訴人雖 表示不需送醫,然從告訴人於機車倒下時以跳動之方式下車,並以左腳單腳站立之方式,雙手抱住右邊膝蓋且不時摸著右腳一節,顯然右腳因本件事故時即有不適,且證人即告訴人乘坐機車之駕駛洪○銓於事故現場向處理員警稱:我載的乘客(即告訴人)右腳扭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互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同日18時47分前往急診就醫,診斷右足踝挫傷、同月14日前往門診診斷右足踝肌腱炎等情一致(見偵卷第33至35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踝挫傷及右足踝肌腱炎等傷勢,被告抗辯告訴人未因本件事故導致受傷云云,自非可採。  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適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由後方 前行至被告之車輛旁並完全停止後,被告仍右轉輪胎、持續倒退車輛,而與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因此倒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乘坐之機車持續前行而發生撞擊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足徵被告於長順街46巷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並無不能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情事。況告訴人乘坐之機車長順街46巷而從後方前行至被告之駕車旁,業已完全停止,縱被告先於告訴人到達此地,非可不顧現場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逕行倒車,倘被告有注意周圍車輛及行人,當不致不能發現車旁告訴人乘坐之機車而持續倒退車輛,造成與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此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均認關於路權歸屬: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缓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被告部分);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告訴人乘坐機車之駕駛洪○銓部分),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洪○銓(即告訴人乘坐機車之駕駛)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交易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自應令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或和解,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本件告訴人乘坐機車之駕駛雖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然被告不因此免除自身之注意義務而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所需負擔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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