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交易-93-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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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銓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陸致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33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浩銓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開封街2段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越前開速限之行車時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邱聖復(由本院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開封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聖復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血尿、疑似脾臟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聖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高浩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交易93卷二第46、4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交易93卷 二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聖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偵27678卷第23頁至第26頁;112調院偵3335卷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12偵27678卷第41頁、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12偵27678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12偵27678卷第47頁、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12偵27678卷第51頁、第53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2偵27678卷第29頁)、現場相片30張(見112偵27678卷第75頁至第79頁)、監視器相片14張(見112偵27678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4頁)、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片6張(見112偵27678卷第65頁至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12偵27678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2偵27678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112偵27678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12偵27678卷第59頁)、被告高浩銓於系爭車禍後於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112調院偵3335卷第27頁至第29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5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2439號函及檢附邱聖復病歷影本共19頁(見113交易93卷一第33頁至第59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7010號函及檢附邱聖復君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見113交易93卷一第65頁至第74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275號函及檢附本市113年8月12日案號11500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113交易93卷二第9頁至第16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6312號函(見113交易93卷二第93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1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3003583號函(見113交易93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39040號函(見113交易93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113交易93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3頁)、臺北市調撥車道實施路段及時間表1份(見113交易93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系爭事故發生路段街景圖1份(見113交易93卷一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27678卷第5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未遵守分向限制線 之規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且係超速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復衡以告訴人案發時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致被告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及其等過失情節及比例;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未婚、無人需扶養、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交易93卷二第13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見113交易93卷二第5頁)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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