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交簡上-104-202412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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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佑平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薛凱銘因被告駕駛上之過失行 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嗣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根據告訴人之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0%至14%等情,有卷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憑。是認告訴人之傷勢嚴重,致使生活受累甚鉅,且無力正常工作賺取應有收入,先前投入家產創業更付之一炬,損失慘重。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甚至無任何積極尋求彌補與諒解之作為,全委諸保險公司處理,故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失之過輕,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併參)。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係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予以斟酌,既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量刑亦屬允當,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檢察官徒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據。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49頁、第5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方舟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佑平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牯嶺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牯嶺街,適薛凱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薛凱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佑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圖。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郵 政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報 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煞閃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堪稱嚴重,被告所為雖非故意犯罪,惟仍怠忽至此,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過失肇事,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雖均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現雙方賠償金額差距仍大,故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41-42、63-64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