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交簡上-107-2025012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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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彥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彥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彥富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其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佐,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如果受有期徒刑宣告可能影響工作, 請為緩刑宣告,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公益捐作為緩刑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生危險程度超過酒後騎乘機車,為警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情節非微,本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堪信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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