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交簡上-109-20241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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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語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王語忻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向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42頁),而被告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左永旭表示歉意,亦 未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失之過輕,與人民法感情相悖,請撤銷原判決之刑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前 2期之分期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判決作成時有所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即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本案上訴主張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肇成車禍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2萬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暨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避免被告再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1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方舟提起上 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賠償內容(同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10號調解筆錄) 王語忻願給付左永旭貳拾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於113年12月7日以前給付壹萬元,餘款壹拾玖萬元於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左永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語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左永旭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汽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腳趾趾骨骨裂、雙膝挫擦傷、右肘撕裂傷、右手挫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傷勢情況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王語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忻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長安東路1段93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使同向左後方之由左永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踫撞,致左永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腳趾趾骨骨裂、雙膝挫擦傷、右肘撕裂傷、右手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左永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左永旭指訴情節相符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與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