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3-交簡上-111-2025031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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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UONG LINH THU PHUONG(中文名:楊玲秋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民事調解庭一一三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DUONG LINH THU PHUONG(中文名:楊玲秋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114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皆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合先敘明。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一)。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吳育玟成立和 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 正依調解條件履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法院給我機會,並請求法院為緩刑諭知等語。 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月9日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被告現已依調解約定遵期給付2萬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25、13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27、131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本案量刑基礎既有前揭變動,則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 ⒉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現正依調解內容履行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亦依調解約定遵期給付2萬元,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正於我國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須仰賴積蓄維生、須扶養外祖父及外祖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現亦依調解約定遵期向告訴人給付2萬元,業如前述,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倘若被告有遵期履行調解約定,其就是否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無意見(本院卷第84頁)等情,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避免被告日後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9 至42頁) 附件二: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91至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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