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3-交簡上-112-2025030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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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永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永裕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其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佐,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張嘉芳達成和解,請輕判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審酌被告鄭永裕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明知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任意將汽車暫停於路中妨礙交通,致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張嘉芳追撞被告汽車車尾,而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以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以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以及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本案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過失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俱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堪信確有悔悟之心,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裕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明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任意將汽車暫停於路中妨礙交通,致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張嘉芳追撞被告汽車車尾,而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始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5-26頁訊問筆錄、第35-36頁調解紀錄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6頁);兼衡其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本案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過失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見調院偵卷第47-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