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交簡上-116-202502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 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曾金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金蓮(下稱被 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疏未注意,闖紅燈致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均威之女林○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傷害,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告犯後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伊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 告訴人未提出單據,且告訴人未受傷,又要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始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拘役40日顯然過重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應闖紅燈,卻疏未注意,致生 交通事故,並致林○婕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審酌其闖紅燈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低,且林○婕所受傷勢為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共縫5針,傷勢尚非輕微;另衡酌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復衡酌被告原未坦承闖紅燈,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仍有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且未能彌補告訴人及其女所受損害,故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工會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一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等事項,再為指摘,請求撤銷改判,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第69頁、第91頁),堪認其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蓮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蓮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往宜蘭方向行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號誌為紅燈而應停等,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林均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婕(姓名詳卷),在北宜路1段150巷口待轉區欲左轉北宜路1段往北新路方向,曾金蓮之自小客車車頭即直接撞擊上開林均威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致林○婕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縫5針)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林均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院偵 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林均威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傷勢、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33、37、43至69頁、調院偵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75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應闖紅燈,卻疏未注 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林○婕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其闖紅燈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低,且林○婕所受傷勢為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共縫5針,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傷勢尚非輕微,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前有失火、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非良好,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復衡酌被告原未坦承闖紅燈,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此外,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仍有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故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但因於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且未能彌補告訴人及其女所受損害,故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工會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