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交簡上-117-202412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喜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2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喜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5頁、第82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彭喜瑞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鄭百君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靈上之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距離,以避免擦撞前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右側小腿壓傷之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係駕駛公車,其擦撞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危險性較高,酌以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兩造就和解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車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納入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檢察官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以15萬元和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交簡上卷第83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