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交簡上-119-20250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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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陳翊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翊德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告知刑法 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相關規定後,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上揭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法院應受拘束。惟原審判決未依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為判決,亦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且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有何上開但書情形之具體事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暨審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標準在內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而有罪判決之量刑,為實體法賦予承審法官之裁量權,法官自得於個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案件情節及行為人之具體狀況,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科處適當之刑。由原審判決理由整體意旨觀之,原審既已衡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之一切情狀,認上開刑罰之科處,已可充分評價本件被告之罪責,而達於罪刑均衡之程度,足見原審係考量檢察官關於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而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所扞格,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有未依協商之內容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查: ⒈「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3第2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7編有關簡易程序中,雖未就被告得否撤銷協商合意及撤銷之時限為明文規定,然此部分既涉及被告之重大程序利益,且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之協商程序中,在檢察官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後經法院同意而與被告達成量刑協商內容之情況下,被告依法仍得在簡易判決處刑前撤銷協商之合意,自無被告在事先達成量刑協商內容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反遭限制或剝奪具狀撤銷協商合意之理。 ⒉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9月27日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2及第455條之4之規定後,旋即問以:「是否同意由檢察官直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刑2-3個月,併科罰金2萬至4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等語時,被告則覆以:「同意」並署押(見偵卷第55頁),檢察官遂據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表明前開量刑協商之請求(見簡上卷第15-16頁),惟被告接受上開偵訊後,即於同日遞狀向檢察官表示:「想申請緩起訴,因為目前工作還未穩定,然後搬來台北讀大學,害怕這次的罪留下案底,對未來不管任何工作或其他事情不利,希望能給一次反省悔改的機會」等語,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日收受等情,有聲請狀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印(見偵卷第67頁)附卷可佐,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當初不清楚「不為緩刑宣告」之意思,伊當天知道會影響未來出國、工作等計畫後,伊就趕快遞狀,但檢察官就沒有再開庭而直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簡上卷第37頁),顯見被告縱曾於偵訊時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合意,然被告嗣後已具狀向檢察官表明撤銷協商合意之意思,檢察官亦未曾再次開庭向被告確認真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自不受該等量刑協商內容之拘束。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未依協商之內容判決之違法等語,即難採憑。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凃 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