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交簡上-120-2025010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琪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琪莉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琪莉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送達,卻未遵期到場,有送達證書、審判程序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論罪部分,則非屬上訴範圍。 二、實體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關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為標準易科罰金,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有所不當,說明如下。  ㈡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稱:對其所為甚感後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於當日飲用酒類完畢、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即駕車上路,本案復因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雖已坦承犯行,惟依現有事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學、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且觀其不僅是逆向駕駛,並大幅度地跨越車道蛇行,是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甚為嚴重,故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適當,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就此罪求予輕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即應駁回。至關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而獲告訴人原諒,有車禍和解書附卷足參,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此從輕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即無從維持,而應予撤銷,並綜合審酌上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