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3-交簡上-124-202503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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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孝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孝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孝韋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62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於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沒有意見,但請法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深感悔意,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現已知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被告亦願支付公益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 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 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故此類犯行在客觀上實無值得憫恕之處。參酌被告自述其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深夜1時至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吧與朋友飲用啤酒4、5罐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欲返回桃園居處時,未待代駕司機抵達現場,即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場駛出並臨停在黃網線上,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酒後駕車等語(見速偵卷第10至12、59頁)。則被告之居所地與飲酒處所既非在同一地點,兩處間隔相當距離,本即有賴交通工具返家之必要,且其明知不論行車距離長短,均不應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甫飲酒結束後未滿2小時,未待代駕司機抵達,即為貪圖一時之便,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出停車場,並臨停在黃網線上;再衡以被告為警攔查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且本案倘如被告所述,其既已聯繫代駕司機,自應在現場等待即可,實無不得已、必須於飲酒後,逕自駕駛汽車駛出停車場之事由。則被告就依憑其個人自由意識所能完全自主決定控制之飲酒後不開車、開車前不飲酒一事,因心存僥倖心理而故意犯罪,是本件綜合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本案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⒈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係 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否則不應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誤,進而撤銷其判決。  ⒉原審業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6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固非可取,但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35,000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幼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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