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3-交簡上-128-2025030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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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聖霖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聖霖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5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交簡上卷第72、109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如附件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惟現已與告訴 人李冠緯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審判決時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99-100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攝影師,目前獨居,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10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其因一時行車不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霖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卷第5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李冠緯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民事庭調解,惟被告未遵期到庭(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1頁),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院偵卷第1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蕭聖霖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第4車道行駛,直行至該路段國父紀念館北側,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第4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不慎撞擊適沿同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冠緯,致李冠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聖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冠緯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車損 照片6張)。   ㈤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而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發生受損之結果,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   ,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毀損罪 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件乙】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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