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交簡上-129-2025011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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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俊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楊俊宏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 略以: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 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車)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於原審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雖被告嗣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因告訴人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極為嚴重,原審原所量定之刑已是從輕量處,是本院認縱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仍不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度。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故被告本案即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信其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告思及此節,日後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