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交簡上-18-2024100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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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林萬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萬能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否認自己有轉彎時沒有注意來車之 過失,但本案告訴人賴泰利絕對是超速,撞到我的機車後尾,這點應該作為對我過失行為在刑度上的有利考量,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生碰撞之過失一節,業經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卷第54頁,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3至74頁、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北檢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65頁、第73至77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且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騎乘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停放路口之小客車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均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486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209號函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卷第51至55頁、第101至104頁)。  ㈡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如下(以光碟 播放時間紀錄,見交簡上卷第77至81頁):   00:01至00:16監視器畫面係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拍攝, 地面上黃色交岔格網即系爭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 交岔路口。被告自武成街28巷9弄騎車往武成街28巷方 向。   00:17至00:21被告騎車直接左轉武成街28巷,並未有停等 及轉頭往右側觀察武成街28巷南往北來車之動作(同一 行進方向走路之女子有停等及轉頭往右側觀察來車之動 作),告訴人自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行駛,看到被告 機車後,雙手肘抬起機車煞車燈亮起,旋即碰撞到被告 機車之右後方部位,告訴人與被告皆倒地,倒地後被告 立刻起身並站立在系爭交通事故口。   ㈢是以,被告自支線道之武成街28巷9弄騎乘機車左轉往幹線道 之武成街28巷之過程,始終未曾往右察看有無來車即輕率前行,而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一節,即堪認定。而告訴人同時沿武成街28巷南往北騎乘機車行經武成街28巷9弄路口前,並未有煞車或減速之動作,直至監視器時間07:43:33被告左轉進武成街28巷(如圖一),並於監視器時間07:43:34煞車(如圖二),不及1秒之07:43:34即撞上被告騎乘之機車(如圖三),告訴人與被告皆倒地。故告訴人確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準備隨時停車之過失,並審及被告出現於路口時,告訴人已騎乘至路口前距離約1台小客車之位置,2人間之距離僅約5公尺長度,且從告訴人煞車至與被告機車碰撞之時間不及1秒,考量一般人發現危險尚須身體反應時間方能做出適切防免動作,則縱其告訴人超過30公里之限速,亦不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況倘被告有依規定先暫停於路口而令告訴人之機車先行,當不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迺被告未確實暫停察看並確認路況,即自支線道貿然轉進幹線道而與告訴人相撞,自應就此違規之過失行為負責。  ㈣是參前開事證,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堪認定。至被告所指告訴 人超速行駛云云,縱使屬實,亦不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告訴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準備隨時停車之過失一情,即為原審判決前之鑑定及覆議結論而為原審所審酌,被告上訴猶就此部分為量刑爭執,自非可採。  ㈤又查原審認定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賴泰利成傷,惟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肇責,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農畢業,案發時無業,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與小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 其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僅量處拘役50日,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上訴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核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圖一: 圖二: 圖三: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2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至5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林萬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賴泰利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肇責,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農畢業,案發時無業,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與小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林萬能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能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9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武成街28巷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適有賴泰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賴泰利受有左手手肘挫傷併左側肱骨髁上骨折、左上腹挫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泰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萬能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賴泰利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 前開車禍全部發生經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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