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交簡上-25-2024100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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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喻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3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喻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張喻婷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路0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依限速50公里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闖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不慎其車頭與沿○○○路0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之由李建勳所騎乘並搭載友人陳彥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建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關節挫傷及右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張喻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具能力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綦詳,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恆御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致受有 右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且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致4個月無法行走與工作,影響告訴人之職涯,又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等語。 ㈡經查,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上訴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僅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而未認定告訴人受有右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勢,足認原判已有不當,是上訴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前段,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至其餘上訴理由部分,原審已考量被告其餘所受傷勢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刑,足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因而碰撞告訴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交簡上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交簡上卷第8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簡上卷第86頁),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之支付損害賠償金,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建 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張喻婷願給付告訴人李建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5萬元,剩餘5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至告訴人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